投保人申明确认 1.
投保时,本投保人已就该产品的保障内容及粗体标注的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进行了明确说明,并征得其同意。 2. 本投保人兹声明所填写的各项投保内容属实,了解并接受如果投保信息不真实,保险公司将有权拒赔,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本人承担。 3. 投保人同意、委托和授权企保360平台代为投保本保险产品。 4. 本产品每一被保险人限投保一份,多投无效,保险公司不承担多投的保险责任。 |
保险条款目录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雇主责任保险附加职业病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依法设立的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因从事保险单载明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导致负伤、残疾或死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
(四)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
(五)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
(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七)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
(八)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重大过失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五)地震及其次生灾害;
(六)雇员犯罪、自杀自残、斗殴,或因受酒精、毒品、药品影响造成自身人身伤亡的;
(七)雇员因疾病(包括职业病)、分娩、流产以及因上述原因接受医疗救治的,但属于本条款第三条第(六)项约定的不在此限;
(八)雇员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或无有效资格证书而使用各种专用机械、特种设备、特种车辆或类似设备装置,造成自身人身伤亡的。
第六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款;
(二)精神损害赔偿;
(三)超出雇员所在地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医疗费用;
(四)工伤保险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
(五)雇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发生的人身伤亡;
(六)被保险人对其承包商的雇员的赔偿责任;
(七)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
第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责任限额包括每人伤亡责任限额、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法律费用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及累计责任限额。
各项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八条
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一条
保险人依本保险条款第十五条取得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三十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结果并通知被保险人。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六条
如未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加强安全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雇员伤害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八条
在保险期间内,如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发生可能引起本保险项下索赔的损害事故,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收到受伤害雇员或其代理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该雇员或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交下列索赔文件:
(一)保险单正本;
(二)索赔申请书;
(三)能够确认被保险人与受伤害雇员存在劳动关系的人事、薪资证明;
(四)公安等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
(五)该雇员就医治疗的诊疗证明、病历(原件)及医疗费用原始单据;该雇员残疾的,由保险人认可的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该雇员死亡的,由公安机关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宣告死亡的,由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判决;
(六)被保险人与该雇员或其代理人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或和解书,经判决或仲裁的,应提供判决文书或仲裁裁决文书;
(七)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偿金额。
赔偿处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受伤害雇员或其代理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五条
除另有约定外,雇员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伤害,被保险人未向该雇员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六条
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人按照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雇员死亡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单载明的每人伤亡责任限额赔偿;
(二)雇员残疾的,由保险人认可的伤残鉴定机构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现行国家标准鉴定残疾程度,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所附伤残赔偿比例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伤亡责任限额赔偿;
(三)雇员暂时丧失工作能力超过五天(不包括五天)的,经二级以上(含)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证明,保险人依据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按照每人/天补助误工费用,医疗期满或确定残疾程度后停发,最长不超过365天;如最终鉴定为残疾的,保险人对残疾赔偿金与误工费用的赔偿金额之和,以本条第(二)款计算的责任限额为限;
(四)被保险人承担的诊疗项目、药品、住院服务及辅助器具配置费用,保险人均按照国家工伤保险待遇规定的标准,在依据本款下列第1项至第4项计算的基础上,扣除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在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据实赔偿。除另有约定外,医疗费用具体项目包括:
1.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检查费、医药费;
2.住院期间的床位费、陪护费、伙食费、取暖费、空调费;
3.就(转)诊交通费、急救车费;
4.安装假肢、假牙、假眼和残疾用具费用。
除紧急抢救外,雇员均应在二级以上(含)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就诊。
第二十七条
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一次或多次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保险人针对每名雇员赔偿的伤亡赔偿金、误工费用之和不超过每人伤亡责任限额;针对每名雇员赔偿的医疗费用不超过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
(二)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法律费用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法律费用责任限额;
(三)发生一次保险事故造成一名及以上雇员伤害的,保险人针对雇员伤亡赔偿金、误工费用、医疗费用以及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每次事故责任限额;
(四)保险人对多次保险事故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按照被保险人提供的雇员名单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对名单以外的雇员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
第三十条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也可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保险合同,并按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三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规定相悖之处,以法律规定为准。本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法律规定为准。
释义
第三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雇员】指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的年满十六周岁的劳动者及其他按国家规定和法定途径审批的劳动者。
【依法】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
(二)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三)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职业病】指符合国家现行的职业病分类和目录的疾病。
【保险人认可的伤残鉴定机构】指司法鉴定机构以及国家卫生部医院等级分类中的二级以上(含)的医疗机构。
项目 |
伤残等级 |
比例 |
(一) |
死亡 |
100% |
(二) |
全身瘫痪(终生卧床或永久丧失工作能力) |
100% |
(三) |
一级 |
100% |
(四) |
二级 |
90% |
(五) |
三级 |
80% |
(六) |
四级 |
70% |
(七) |
五级 |
60% |
(八) |
六级 |
50% |
(九) |
七级 |
40% |
(十) |
八级 |
30% |
(十一) |
九级 |
20% |
(十二) |
十级 |
10% |
附件三:附加职业病条款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雇主责任保险附加职业病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
总则
第一条本条款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2015版)》(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首次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三条 雇员因接触、使用石棉、石棉制品或含有石棉成分的物质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处理
第四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供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出具的职业病鉴定书,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其他事项
第五条 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附件四:附加险-意外伤害雇主补偿(24小时保障)
第一条 保险责任
本附加险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受其雇佣期间于境内遭受意外事故而致非工伤身体伤害(包括因此而引起的死亡),被保险人依据与该雇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其它书面协议(以下简称“协议”)需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则对被保险人按协议约定的以下各项补偿金额,本公司以保险单所载的本附加险项下承保项目及责任限额为限,按本保险合同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1) 意外医疗补偿
本公司以保险单所载的责任限额为限,赔偿被保险人承担的其雇员因意外事故需要治疗而向医院实际支出的必需且合理的医疗费用,包括:医生诊断、处方、手术费、住院费、救护车费、X光检查、药费和医疗用品费等在医院内支出的费用,但不包括牙科诊治、护理、修复或整形费用,除非是因意外而损害健全及天然之牙齿所必需的诊治费用。
(2) 意外停工留薪补偿
若被保险人的雇员因遭受意外事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本公司以约定的月工资乘以保险单所载的月工资赔付比例为基数,按其实际停工月数计算给付停工留薪期间补偿金额(不足一个月的按实际停工天数计算,每月按30天计算)。除非另有约定,本保障项下月工资赔付比例与最高赔偿月数同主险项下停工留薪补偿。
意外住院补偿若被保险人的雇员因意外事故需住院治疗,本公司依保险单所载的每人每日住院给付金额,按其实际住院日数计算给付金额,每人每次意外事故的总赔偿日数以保险单所载的天数为限。除非另有约定,本补偿项下每人每日住院给付金额及每人每次意外事故的总赔偿日数同主险项下住院补偿。
(3) 意外伤残补偿
若被保险人的雇员自遭受意外事故之日起12个月内造成身体永久残疾后,本公司根据诊断证明参照附页《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确定伤残级别和补偿比例,以保险单所载的赔偿限额为基数,按保险单所载比例计算给付金额。
a) 若同一意外事故发生在同一器官部位或同一肢体,而残疾项目所属等级不同时,仅给付一项较严重项目的意外伤残赔偿金;若不同意外事故发生在同一器官部位或同一肢体,而残疾项目所属的等级不同时,以较严重项目的意外伤残赔偿金给付为准;若后次残疾项目所属的等级较严重,则需扣除已给付的意外伤残赔偿金;若前次残疾项目所属的等级较严重,则本公司不再给付后次的意外伤残赔偿金。
b) 若该被保险人因同一或不同意外事故致成上述伤残评定标准内所列二项或二项以上残疾程度且不在同一器官部位或同一肢体时,本公司将给付各项意外伤残疾赔偿金之和,但以本项赔偿限额为限。
(4) 意外身故补偿
本公司以保险单所载的赔偿限额的100%给付赔偿。
就同一意外事故,若被保险人就同一雇员向本公司申请意外身故补偿前曾于本附加险意外伤残补偿项下获得赔付,则应给付的身故补偿金为扣除已获赔偿金额后的余额(如有)。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主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除第一项外均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与本条款有相抵触之处,则应以本条款为准。
对任何在下列期间发生的或者任何直接或间接、完全或部分由下列原因造成的被保险人的雇员身体伤害或者死亡,本公司在本附加险项下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1. 战争(无论宣战与否)、入侵、内战、革命或其他战争行为,或暴乱,罢工或武装叛乱,或恐怖主义行为;
2. 被保险人的雇员因从事犯罪活动、违反治安管理、斗殴或因拒捕而致伤害;
3. 被保险人的雇员因美容手术、外科整形手术、任何非必要的手术或医疗事故所致的伤害;
4. 被保险人的雇员置身于任何飞机或空中运输工具(以乘客身份搭乘民用或商业航班者除外)期间;
5. 被保险人的雇员服军役,参与执行军警任务或以执法者身份执行任务;
6. 腐败物质或细菌之感染,但因意外伤害致有伤口而脓肿者除外;
7. 一般牙齿治疗或手术,但由意外伤害所引致者除外;
8. 即使没有合同或协议的约定,被保险人仍应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
第三条 特别条款
1. 提供补偿协议
被保险人应按以下规定向本公司提供证明其承担本附加险所述补偿责任的书面协议:
(1)若该书面协议于投保前已订立,则须于投保时提供;
(2)若该协议于投保后订立或该协议于投保后发生任何变更,则须于签订或变更协议之日起的十日内提供。
2. 索赔证明资料
索赔申请人向本公司提出索赔时,应提交下列证明资料(如无特别说明,所有证明材料均为原件):
(1)雇员身份证复印件;
(2)雇佣关系的证明资料;
(3)司法鉴定机构或三甲医院出具的伤残证明(如发生伤残);
(4)证明被保险人履行给付义务的相关付款凭证;
(5)发生相关费用的票据;
(6)病历记录和出院小结等住院证明(如入住医院);
(7)裁决书,判决书、调解书或协议书(如有);
(8)本公司所需的其它与本项索赔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3.
危险状况及失踪
如果由于本附加险所承保之意外事故,使被保险人雇员处于某种危险状况下,并因这一危险状况导致可赔付之损伤事项,则该损伤事项可依照本附加险规定的条件进行赔付。
如果被保险人的雇员在乘坐飞机或其他陆地或水上交通工具时因该工具消失、沉没、毁坏而遭受意外事故致失踪,后经法院宣告死亡,本公司将视此情况为意外事故而导致身故,给付意外身故补偿金。若于日后发现该雇员生还,被保险人必须将已领取的身故补偿金于一个月内返还本公司。
4.
申请赔偿的通知期限
除另有约定,如被保险人的雇员因遭受意外事故而致伤残或死亡,被保险人应立即通知本公司;若为其它身体伤害,则应自保险事故发生日起四十五天内,由被保险人向本公司递送索赔通知。
5.
赔偿通知的充分性
索赔通知应由被保险人或其代表递交给本公司,且该通知应包括被保险人雇员身份情况的证明。
6.
医疗体检
于申请赔偿期内,本公司有权随时要求被保险人的雇员作身体检查。倘被保险人的雇员因意外事故而致死亡,除非法律禁止,本公司有权要求且由本公司负担费用解剖验尸。
第四条 定义
本保险附加险中出现的名词,其定义如下:
1. 永久残疾:是指被保险人的雇员因意外事故而致伤害,并于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的12个月内虽经治疗,但机能仍然完全或部分丧失。
2. 战争:是指因任何原因引致两个或多个国家之斗争;或主权之争引起之武装冲突;或不论宣布与否的公开敌对活动;或由统治者批准而在各个国家间存在1)和平关系之中断和2)激烈之暴力争夺之状况。
3.
内战:是指同一国家或民族内之公民互相对抗、毁灭之战争。
4.
恐怖主义行为:系指同时具备如下特点之活动:
(1)该活动是为了政治、宗教、意识形态或类似之目的,而实施的暴力行为、非法使用武力或危害人的生命或有形财产的非法行为。
(2)该活动是由个人或组织实施,无论该活动是单独行动,还是代表组织或是与组织有关的行动,但该活动不包括(无论是合法的还是事实上存在的)执政政府的行动。
(3)该活动旨在:
i. 威胁或逼迫平民,或
ii.破坏政府或国家的经济,或
iii. 通过威胁或逼迫的方式推翻或影响合法的或事实上存在的政府管理,或
iv.通过大规模摧毁、暗杀、绑架或扣押人质的方式影响政府管理。
<本页内容结束>
附页(适用于附加24小时保险责任):
说明:本标准对功能和残疾进行了分类和分级,将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划分为一至十级,最重为第
一级,最轻为第十级。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
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
1 神经系统的结构和精神功能
1.1 脑膜的结构损伤
外伤性脑脊液鼻漏或耳漏 |
10级 |
1.2 脑的结构损伤,智力功能障碍
颅脑损伤导致极度智力缺损(智商小于等于20),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处于 完全护理依赖状态 |
1级 |
颅脑损伤导致重度智力缺损(智商小于等于34),日常生活需随时有人帮助才能 完成,处于完全护理依赖状态 |
2级 |
颅脑损伤导致重度智力缺损(智商小于等于34),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 人监护,处于大部分护理依赖状态 |
3级 |
颅脑损伤导致中度智力缺损(智商小于等于49),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 需要帮助,处于大部分护理依赖状态 |
4级 |
注:(一)护理依赖:应用“基本日常生活活动能力”的丧失程度来判断护理依赖程度。
(二)基本日常生活活动是指:(1)穿衣:自己能够穿衣及脱衣;(2)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3)行动:自己上下床或上下轮椅;(4)如厕:自己控制进行大小便;(5)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6)洗澡:自己进行淋浴或盆浴。
(三) 护理依赖的程度分三级:(1)完全护理依赖指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上述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均需护理者;(2)大部分护理依赖指生活大部不能自理,上述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三项或三项以上需要护理者;(3)部分护理依赖指部分生活不能自理,上述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一项或一项以上需要护理者。
1.3 意识功能障碍
意识功能是指意识和警觉状态下的一般精神功能,包括清醒和持续的觉醒状态。本标准中的意识功能障碍是指颅脑损伤导致植物状态。
颅脑损伤导致植物状态 |
1级 |
注:植物状态指由于严重颅脑损伤造成认知功能丧失,无意识活动,不能执行命令,保持自主呼吸和血压,有睡眠-醒觉周期,不能理解和表达语言,能自动睁眼或刺激下睁眼,可有无目的性眼球跟踪运动,丘脑下部及脑干功能基本保存。
2 眼,耳和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2.1 眼球损伤或视功能障碍
视功能是指与感受存在的光线和感受视觉刺激的形式、大小、形状和颜色等有关的感觉功能。本标准中的视功能障碍是指眼盲目或低视力。
双侧眼球缺失 |
1级 |
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盲目5级 |
1级 |
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盲目4级 |
2级 |
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盲目3级 |
3级 |
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低视力2级 |
4级 |
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低视力1级 |
5级 |
一侧眼球缺失 |
7级 |
2.2 视功能障碍
除眼盲目和低视力外,本标准中的视功能障碍还包括视野缺损。
双眼盲目5级 |
2级 |
双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5° |
2级 |
双眼盲目大于等于4级 |
3级 |
双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10° |
3级 |
双眼盲目大于等于3级 |
4级 |
双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20° |
4级 |
双眼低视力大于等于2级 |
5级 |
双眼低视力大于等于1级 |
6级 |
双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60° |
6级 |
一眼盲目5级 |
7级 |
一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5° |
7级 |
一眼盲目大于等于4级 |
8级 |
一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10° |
8级 |
一眼盲目大于等于3级 |
9级 |
一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20° |
9级 |
一眼低视力大于等于1级。 |
10级 |
一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60° |
10级 |
注:(一)视力和视野
级别 |
低视力及盲目分级标准 |
||
最好矫正视力 |
|||
最好矫正视力低于 |
最低矫正视力等于或优于 |
||
低视力 |
1 |
0.3 |
0.1 |
2 |
0.1 |
0.05(三米指数) |
|
盲目 |
3 |
0.05 |
0.02(一米指数) |
4 |
0.02 |
光感 |
|
5 |
无光感 |
如果中心视力好而视野缩小,以中央注视点为中心,视野直径小于20°而大于10°者为盲目3级;如直径小于10°者为盲目4级。
本标准视力以矫正视力为准,经治疗而无法恢复者。
(二)视野缺损指因损伤导致眼球注视前方而不转动所能看到的空间范围缩窄,以致难以从事正常工作、学习或其他活动。
2.3 眼球的晶状体结构损伤
外伤性白内障 |
10级 |
注:外伤性白内障:凡未做手术者,均适用本条;外伤性白内障术后遗留相关视功能障碍,参照有关条款评定伤残等级。
2.4 眼睑结构损伤
双侧眼睑显著缺损 |
8级 |
双侧眼睑外翻 |
8级 |
双侧眼睑闭合不全 |
8级 |
一侧眼睑显著缺损 |
9级 |
一侧眼睑外翻 |
9级 |
一侧眼睑闭合不全 |
9级 |
注:眼睑显著缺损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2.5 耳廓结构损伤或听功能障碍
听功能是指与感受存在的声音和辨别方位、音调、音量和音质有关的感觉功能。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且双侧耳廓缺失 |
2级 |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且一侧耳廓缺失 |
3级 |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且一侧耳廓缺失,另一侧耳廓缺失大于等于50% |
3级 |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且双侧耳廓缺失 |
3级 |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且一侧耳廓缺失 |
4级 |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56dB,且双侧耳廓缺失 |
4级 |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且一侧耳廓缺失大于等于50% |
4级 |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且一侧耳廓缺失大于等于50% |
5级 |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56dB,且一侧耳廓缺失 |
5级 |
双侧耳廓缺失 |
5级 |
一侧耳廓缺失,且另一侧耳廓缺失大于等于50% |
6级 |
一侧耳廓缺失 |
8级 |
一侧耳廓缺失大于等于50% |
9级 |
2.6 听功能障碍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 |
4级 |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81dB |
5级 |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 |
5级 |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 |
6级 |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56dB |
6级 |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41dB |
7级 |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56dB |
7级 |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41dB |
8级 |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 |
8级 |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56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41dB |
9级 |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 |
9级 |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26dB |
10级 |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56dB |
10级 |
3 发声和言语的结构和功能
3.1 鼻的结构损伤
外鼻部完全缺失 |
5级 |
外鼻部大部分缺损 |
7级 |
鼻尖及一侧鼻翼缺损 |
8级 |
双侧鼻腔或鼻咽部闭锁 |
8级 |
一侧鼻翼缺损 |
9级 |
单侧鼻腔或鼻孔闭锁 |
10级 |
3.2 口腔的结构损伤
舌缺损大于全舌的2/3 |
3级 |
舌缺损大于全舌的1/3 |
6级 |
口腔损伤导致牙齿脱落大于等于16枚 |
9级 |
口腔损伤导致牙齿脱落大于等于8枚 |
10级 |
3.3 发声和言语的功能障碍
本标准中的发声和言语的功能障碍是指语言功能丧失。
语言功能完全丧失 |
8级 |
注:语言功能完全丧失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功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耳鼻喉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4 心血管,免疫和呼吸系统的结构和功能
4.1 心脏的结构损伤或功能障碍
胸部损伤导致心肺联合移植 |
1级 |
胸部损伤导致心脏贯通伤修补术后,心电图有明显改变 |
3级 |
胸部损伤导致心肌破裂修补 |
8级 |
4.2 脾结构损伤
腹部损伤导致脾切除 |
8级 |
腹部损伤导致脾部分切除 |
9级 |
腹部损伤导致脾破裂修补 |
10级 |
4.3 肺的结构损伤
胸部损伤导致一侧全肺切除 |
4级 |
胸部损伤导致双侧肺叶切除 |
4级 |
胸部损伤导致同侧双肺叶切除 |
5级 |
胸部损伤导致肺叶切除 |
7级 |
4.4 胸廓的结构损伤
本标准中的胸廓的结构损伤是指肋骨骨折或缺失。
胸部损伤导致大于等于12根肋骨骨折 |
8级 |
胸部损伤导致大于等于8根肋骨骨折 |
9级 |
胸部损伤导致大于等于4根肋骨缺失 |
9级 |
胸部损伤导致大于等于4根肋骨骨折 |
10级 |
胸部损伤导致大于等于2根肋骨缺失 |
10级 |
5 消化、代谢和内分泌系统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5.1 咀嚼和吞咽功能障碍
咀嚼是指用后牙(如磨牙)碾、磨或咀嚼食物的功能。吞咽是指通过口腔、咽和食道把食物和饮料以适宜的频率和速度送入胃中的功能。
咀嚼、吞咽功能完全丧失 |
1级 |
注:咀嚼、吞咽功能丧失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5.2 肠的结构损伤
腹部损伤导致小肠切除大于等于90% |
1级 |
腹部损伤导致小肠切除大于等于75%,合并短肠综合症 |
2级 |
腹部损伤导致小肠切除大于等于75% |
4级 |
腹部或骨盆部损伤导致全结肠、直肠、肛门结构切除,回肠造瘘 |
4级 |
腹部或骨盆部损伤导致直肠、肛门切除,且结肠部分切除,结肠造瘘 |
5级 |
腹部损伤导致小肠切除大于等于50%,且包括回盲部切除 |
6级 |
腹部损伤导致小肠切除大于等于50% |
7级 |
腹部损伤导致结肠切除大于等于50% |
7级 |
腹部损伤导致结肠部分切除 |
8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直肠、肛门损伤,且遗留永久性乙状结肠造口 |
9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直肠、肛门损伤,且瘢痕形成 |
10级 |
5.3 胃结构损伤
腹部损伤导致全胃切除 |
4级 |
腹部损伤导致胃切除大于等于50% |
7级 |
5.4 胰结构损伤或代谢功能障碍
本标准中的代谢功能障碍是指胰岛素依赖。
腹部损伤导致胰完全切除 |
1级 |
腹部损伤导致胰切除大于等于50%,且伴有胰岛素依赖 |
3级 |
腹部损伤导致胰头、十二指肠切除 |
4级 |
腹部损伤导致胰切除大于等于50% |
6级 |
腹部损伤导致胰部分切除 |
8级 |
5.5 肝结构损伤
腹部损伤导致肝切除大于等于75% |
2级 |
腹部损伤导致肝切除大于等于50% |
5级 |
腹部损伤导致肝部分切除 |
8级 |
6 泌尿和生殖系统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6.1 泌尿系统的结构损伤
腹部损伤导致双侧肾切除 |
1级 |
腹部损伤导致孤肾切除 |
1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双侧输尿管缺失 |
5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双侧输尿管闭锁 |
5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缺失,另一侧输尿管闭锁 |
5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膀胱切除 |
5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尿道闭锁 |
5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缺失,另一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
7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闭锁,另一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
7级 |
腹部损伤导致一侧肾切除 |
8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双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
8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缺失,另一侧输尿管狭窄 |
8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闭锁,另一侧输尿管狭窄 |
8级 |
腹部损伤导致一侧肾部分切除 |
9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缺失 |
9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闭锁 |
9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尿道狭窄 |
9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膀胱部分切除 |
9级 |
腹部损伤导致肾破裂修补 |
10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
10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膀胱破裂修补 |
10级 |
6.2 生殖系统的结构损伤
会阴部损伤导致双侧睾丸缺失 |
3级 |
会阴部损伤导致双侧睾丸完全萎缩 |
3级 |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睾丸缺失,另一侧睾丸完全萎缩 |
3级 |
会阴部损伤导致阴茎体完全缺失 |
4级 |
会阴部损伤导致阴道闭锁 |
5级 |
会阴部损伤导致阴茎体缺失大于50% |
5级 |
会阴部损伤导致双侧输精管缺失 |
6级 |
会阴部损伤导致双侧输精管闭锁 |
6级 |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输精管缺失,另一侧输精管闭锁 |
6级 |
胸部损伤导致女性双侧乳房缺失 |
7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子宫切除 |
7级 |
胸部损伤导致女性一侧乳房缺失,另一侧乳房部分缺失 |
8级 |
胸部损伤导致女性一侧乳房缺失 |
9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子宫部分切除 |
9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子宫破裂修补 |
10级 |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睾丸缺失 |
10级 |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睾丸完全萎缩 |
10级 |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输精管缺失 |
10级 |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输精管闭锁 |
10级 |
7 神经肌肉骨骼和运动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7.1 头颈部的结构损伤
双侧上颌骨完全缺失 |
2级 |
双侧下颌骨完全缺失 |
2级 |
一侧上颌骨及对侧下颌骨完全缺失 |
2级 |
同侧上、下颌骨完全缺失 |
3级 |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24枚 |
3级 |
一侧上颌骨完全缺失 |
3级 |
一侧下颌骨完全缺失 |
3级 |
一侧上颌骨缺损大于等于50%,且口腔、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20cm2 |
4级 |
一侧下颌骨缺损大于等于6cm,且口腔、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20cm2 |
4级 |
面颊部洞穿性缺损大于20cm2 |
4级 |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20枚 |
5级 |
一侧上颌骨缺损大于25%,小于50%,且口腔、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10cm2 |
5级 |
一侧下颌骨缺损大于等于4cm,且口腔、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10cm2 |
5级 |
一侧上颌骨缺损等于25%,且口腔、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10cm2 |
6级 |
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20cm2,且伴发涎瘘 |
6级 |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16枚 |
7级 |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12枚 |
8级 |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8枚 |
9级 |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4枚 |
10级 |
颅骨缺损大于等于6cm2 |
10级 |
7.2 头颈部关节功能障碍
单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Ⅲ度 |
6级 |
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Ⅲ度 |
6级 |
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Ⅱ度 |
8级 |
一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I度 |
10级 |
注:张口困难判定及测量方法是以患者自身的食指、中指、无名指并列垂直置入上、下中切牙切缘间测量。正常张口度指张口时上述三指可垂直置入上、下切牙切缘间(相当于4.5cm左右);张口困难I度指大张口时,只能垂直置入食指和中指(相当于3cm左右);张口困难II度指大张口时,只能垂直置入食指(相当于1.7cm左右);张口困难III度指大张口时,上、下切牙间距小于食指之横径。
7.3 上肢的结构损伤,手功能或关节功能障碍
双手完全缺失 |
4级 |
双手完全丧失功能 |
4级 |
一手完全缺失,另一手完全丧失功能 |
4级 |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大于等于90% |
5级 |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大于等于70% |
6级 |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大于等于50% |
7级 |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两个关节完全丧失功能 |
7级 |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个关节完全丧失功能 |
8级 |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大于等于30% |
8级 |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大于等于10% |
9级 |
双上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10cm |
9级 |
双上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4cm |
10级 |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因骨折累及关节面导致一个关节功能部分丧失 |
10级 |
注:手缺失和丧失功能的计算:一手拇指占一手功能的36%,其中末节和近节指节各占18%;食指、中指各占一手功能的18%,其中末节指节占8%,中节指节占7%,近节指节占3%;无名指和小指各占一手功能的9%,其中末节指节占4%,中节指节占3%,近节指节占2%。一手掌占一手功能的10%,其中第一掌骨占4%,第二、第三掌骨各占2%,第四、第五掌骨各占1%。本标准中,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的程度是按前面方式累加计算的结果。
7.4 骨盆部的结构损伤
骨盆环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8cm |
7级 |
髋臼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8cm |
7级 |
骨盆环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6cm |
8级 |
髋臼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6cm |
8级 |
骨盆环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4cm |
9级 |
髋臼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4cm |
9级 |
骨盆环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2cm |
10级 |
髋臼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2cm |
10级 |
7.5 下肢的结构损伤,足功能或关节功能障碍
双足跗跖关节以上缺失 |
6级 |
双下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8cm |
7级 |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两个关节完全丧失功能 |
7级 |
双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 |
7级 |
一足跗跖关节以上缺失 |
7级 |
双下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6cm |
8级 |
一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另一足足弓结构破坏大于等于1/3 |
8级 |
双足十趾完全缺失 |
8级 |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个关节完全丧失功能 |
8级 |
双足十趾完全丧失功能 |
8级 |
双下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4cm |
9级 |
一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 |
9级 |
双足十趾中,大于等于五趾缺失 |
9级 |
一足五趾完全丧失功能 |
9级 |
一足足弓结构破坏大于等于1/3 |
10级 |
双足十趾中,大于等于两趾缺失 |
10级 |
双下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2cm |
10级 |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因骨折累及关节面导致一个关节功能部分丧失 |
10级 |
注:(一)足弓结构破坏:指意外损伤导致的足弓缺失或丧失功能。
(二)足弓结构完全破坏指足的内、外侧纵弓和横弓结构完全破坏,包括缺失和丧失功能;足弓1/3结构破坏指足三弓的任一弓的结构破坏。
(三)足趾缺失: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6 四肢的结构损伤,肢体功能或关节功能障碍
三肢以上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
1级 |
三肢以上完全丧失功能 |
1级 |
二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且第三肢完全丧失功能 |
1级 |
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且另二肢完全丧失功能 |
1级 |
二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 |
2级 |
一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且另一肢完全丧失功能 |
2级 |
二肢完全丧失功能 |
2级 |
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且另一肢完全丧失功能 |
3级 |
二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
3级 |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完全丧失功能 |
4级 |
一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 |
5级 |
一肢完全丧失功能 |
5级 |
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
6级 |
四肢长骨一骺板以上粉碎性骨折 |
9级 |
注:(一) 骺板:骺板的定义只适用于儿童,四肢长骨骺板骨折可能影响肢体发育,如果存在肢体发育障碍的,应当另行评定伤残等级。
(二) 肢体丧失功能指意外损伤导致肢体三大关节(上肢腕关节、肘关节、肩关节或下肢踝关节、膝关节、髋关节)功能的丧失。
(三)关节功能的丧失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7.7 脊柱结构损伤和关节活动功能障碍
本标准中的脊柱结构损伤是指颈椎或腰椎的骨折脱位,本标准中的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是指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
脊柱骨折脱位导致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且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大于等于75% |
7级 |
脊柱骨折脱位导致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且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大于等于50% |
8级 |
脊柱骨折脱位导致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且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大于等于25% |
9级 |
7.8 肌肉力量功能障碍
肌肉力量功能是指与肌肉或肌群收缩产生力量有关的功能。本标准中的肌肉力量功能障碍是指四肢瘫、偏瘫、截瘫或单瘫。
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小于等于3级) |
1级 |
截瘫(肌力小于等于2级)且大便和小便失禁 |
1级 |
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小于等于2级) |
2级 |
偏瘫(肌力小于等于2级) |
2级 |
截瘫(肌力小于等于2级) |
2级 |
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小于等于3级) |
3级 |
偏瘫(肌力小于等于3级) |
3级 |
截瘫(肌力小于等于3级) |
3级 |
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小于等于4级) |
4级 |
偏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2级) |
5级 |
截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2级) |
5级 |
单瘫(肌力小于等于2级) |
5级 |
偏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3级) |
6级 |
截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3级) |
6级 |
单瘫(肌力小于等于3级) |
6级 |
偏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4级) |
7级 |
截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4级) |
7级 |
单瘫(肌力小于等于4级) |
8级 |
注:(一)偏瘫指一侧上下肢的瘫痪。
(二)截瘫指脊髓损伤后,受伤平面以下双侧肢体感觉、运动、反射等消失和膀胱、肛门括约肌功能丧失的病症。
(三)单瘫指一个肢体或肢体的某一部分瘫痪。
(四)肌力:为判断肢体瘫痪程度,将肌力分级划分为0-5级。
0级:肌肉完全瘫痪,毫无收缩。
1级:可看到或触及肌肉轻微收缩,但不能产生动作。
2级:肌肉在不受重力影响下,可进行运动,即肢体能在床面上移动,但不能抬高。
3级:在和地心引力相反的方向中尚能完成其动作,但不能对抗外加的阻力。
4级:能对抗一定的阻力,但较正常人为低。
5级:正常肌力。
8 皮肤和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8.1 头颈部皮肤结构损伤和修复功能障碍
皮肤的修复功能是指修复皮肤破损和其他损伤的功能。本标准中的皮肤修复功能障碍是指瘢痕形成。
头颈部III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8% |
2级 |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面部皮肤面积的90% |
2级 |
颈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完全丧失 |
3级 |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面部皮肤面积的80% |
3级 |
颈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大于等于75% |
4级 |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面部皮肤面积的60% |
4级 |
头颈部III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5%,且小于8% |
5级 |
颈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大于等于50% |
5级 |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面部皮肤面积的40% |
5级 |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面部皮肤面积的20% |
6级 |
头部撕脱伤后导致头皮缺失,面积大于等于头皮面积的20% |
6级 |
颈部皮肤损伤导致颈前三角区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颈前三角区面积的75% |
7级 |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24cm2 |
7级 |
头颈部III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2%,且小于5% |
8级 |
颈部皮肤损伤导致颈前三角区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颈前三角区面积的50% |
8级 |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18cm2 |
8级 |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12cm2或面部线条状瘢痕大于等于20cm |
9级 |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6cm2或面部线条状瘢痕大于等于10cm |
10级 |
注:(一)瘢痕:指创面愈合后的增生性瘢痕,不包括皮肤平整、无明显质地改变的萎缩性瘢痕或疤痕。
(二)面部的范围和瘢痕面积的计算:面部的范围指上至发际、下至下颌下缘、两侧至下颌支后缘之间的区域,包括额部、眼部、眶部、鼻部、口唇部、颏部、颧部、颊部和腮腺咬肌部。面部瘢痕面积的计算采用全面部和5等分面部以及实测瘢痕面积的方法,分别计算瘢痕面积。面部多处瘢痕,其面积可以累加计算。
(三)颈前三角区:两边为胸锁乳突肌前缘,底为舌骨体上缘及下颌骨下缘。
8.2 各部位皮肤结构损伤和修复功能障碍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90% |
1级 |
躯干及四肢III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皮肤面积的60% |
1级 |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80% |
2级 |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70% |
3级 |
躯干及四肢III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皮肤面积的40% |
3级 |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60% |
4级 |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50% |
5级 |
躯干及四肢III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皮肤面积的20% |
5级 |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40% |
6级 |
腹部损伤导致腹壁缺损面积大于等于腹壁面积的25% |
6级 |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30% |
7级 |
躯干及四肢III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皮肤面积的10% |
7级 |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20% |
8级 |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5% |
9级 |
注:(一)全身皮肤瘢痕面积的计算:按皮肤瘢痕面积占全身体表面积的百分数来计算,即中国新九分法:在100%的体表总面积中:头颈部占9%(9×1)(头部、面部、颈部各占3%);双上肢占18%(9×2)(双上臂7%,双前臂6%,双手5%);躯干前后包括会阴占27%(9×3)(前躯13%,后躯13%,会阴1%);双下肢(含臀部)占46%(双臀5%,双大腿21%,双小腿13%,双足7%)(9×5+1)(女性双足和臀各占6%)。
(二) 烧伤面积和烧伤深度:烧伤面积的计算按中国新九分法,烧伤深度按三度四分法。III度烧伤指烧伤深达皮肤全层甚至达到皮下、肌肉和骨骼。烧伤事故不包括冻伤、吸入性损伤(又称呼吸道烧伤)和电击伤。烧伤后按烧伤面积、深度评定伤残等级,待医疗终结后,可以依据造成的功能障碍程度、皮肤瘢痕面积大小评定伤残等级,最终的伤残等级以严重者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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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承保非社保目录用药和非社保指定医院批单(释义见特约批单释义);
2. 特定人员赔偿责任附加险(劳务派遣工、借调人员、实习学生、退休返聘人员、外籍员工);
3. 因公出差扩展条款(释义见特约批单释义);
4. 新员工自动承保条款(30天)(释义见特约批单释义);
5. 24小时扩展条款(释义见特约批单释义);
6. 按实际工资计算保费与赔付限额批单(月工资上限为18,000元);
7. 特定行为/ 特定事故除外批单(释义见特约批单释义);
- 由于有毒/腐蚀性/易燃物/爆炸物/粉尘物质造成人员伤害责任除外 ;
- 由于五金工件的冲压、剪切、焊割、铸造、锯断工序造成工作人员伤害责任除外;
- 高空(6米以上)作业工作人员坠落/密闭空间/地下作业伤害责任除外;
8. 修改先向工伤社保索赔医疗费用的限额批单(释义见特约批单释义);
9. “每人月保费”为保单保费根据员工申报清单进行调整和结算的最小单位(本保单不适用按照日比例基础进行保费调整和结算);
10.保费结算以及理赔处理均以上述清单为基础。对于发生保险事故时未列入名单或未符合上述申报约定之雇员的法律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11. 投保雇员出险后无法提供工伤认定以及劳动能力鉴定相关证明文件的,不适用于“主险:雇主工伤补偿责任保险”约定之赔偿,适用本保障下“附加险:意外伤害雇主补偿”约定之赔偿;
12. 雇佣合同:见习协议书或临时工劳动关系书面证明或劳务合同或任何可以体现劳动关系的证明;
13. 停工留薪补偿中的护理费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由单位负责支付的护理费用;
14.若员工发生非工伤保险事故,可以直接理赔给员工,但企业需配合保险公司提供相关理赔材料方可进行赔付;
15. 雇主责任险限于适用以下行业及其员工类型(具体以附件五中的职业分类表为准):
一类人员:社会团体、机关、事业单位、学校、金融企业的办公室人员;
二类人员:商业、娱乐场所、饭店、餐饮行业的销售人员、服务人员等;
三类人员:食品制造业、服装制造业、精密仪器等其他工业品制造业中的一般岗位人员
特约批单释义:
兹经双方同意,鉴于被保险人已缴付附加保险费,本保险单扩展承保被保险人所聘用的员工在本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内,因从事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工作时,因公务出差发生意外或患职业病而致残、死亡,被保险人依照法律及雇佣合同应承担的医疗费及经济赔偿责任。
2.
新员工自动承保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本保险单扩展承保30天内向本公司报告的新员工,保险费在现有费率基础之上进行调整。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3.
修改先向工伤社保索赔医疗费用的限额批单
如被保险人遭受工伤的雇员已参加社会工伤保险,则在申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被保险人方可于本保险项下申请索赔。但若被保险人就同一工伤事故申请索赔医疗费用补偿的金额不足方案一:人民币5,000元,方案二:人民币10,000元,方案三:人民币20,000元,方案四:人民币5,000元,方案五:人民币10,000元,方案六:人民币20,000元,可不适用本条前述规定。
4.
特定行为/特定事故除外批单
本保险不承保由于
-有毒/腐蚀性/易燃物/爆炸物/粉尘物质
-五金工件的冲压、剪切、焊割、铸造、锯断工序
-高空(6米以上)作业工作人员坠落/密闭空间/地下作业造成被保险人之雇员的任何身体伤害(包括死亡和职业病)。
5.
24小时扩展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鉴于投保人已支付了附加保险费,本保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的员工在受雇工作前后24小时内发生意外伤亡事故时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6.
承保非社保目录用药和非社保指定医院批单
兹明确,本保险承保非社保目录用药和在符合下列保险条款约定条件的医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即使该医院非社保指定医院:
(1) 拥有合法医院经营执照;
(2) 设立的主要目的为向受伤者和患病者提供留院治疗和护理服务;
(3) 有合法注册的医生和护士提供全日二十四小时的医疗和护理服务;
(4)非诊所或其主要功能不是作为康复、疗养、戒酒、戒毒或类似的医疗机构。
如果医院在境内,须为二级或三级医院或本公司指定医院,但若受伤雇员需要紧急救护不受此限制。